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卜为民与曹永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为民,曹永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382号原告:卜为民。委托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奎。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原告卜为民诉被告曹永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希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为民的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曹永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将原告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该纠纷经南陵县人民法院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垫付医疗费15683元,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200元,被告应当在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3483元。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即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但拒不返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为此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总是一再拖延。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348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保险公司赔偿款已用于还债和生活开支,现无钱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永奎诉原告卜为民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76号案(以下简称1576号案)审结。在1576号案中,查明“被告卜为民垫付医疗费15683元”,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表述“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卜为民赔偿,被告卜为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683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卜为民13483元”。该案判决主文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永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888.2元,已垫付21500元,余款893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卜为民负担”。平安保险芜湖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仅对部分赔偿标准进行了变更,并未对返还款予以变更,撤销了1576号案的上述判决主文,改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曹永奎经济损失73539.04元。”2016年1月4日,平安保险芜湖公司分三笔将上述赔偿款73539.04元汇入曹永奎在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被告曹永奎领取赔偿款后,对应返还原告的款项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本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76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中民一终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书,平安保险芜湖公司的赔款通知书等。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被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但赔偿款中部分款项由原告垫付,被告领取赔偿款后,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理应将该不属于自己的赔偿款返还给原告而未予返还,致原告利益受损。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的赔偿款领取后已用完,无钱返还,该辩解既无法律依据,也与情理不符。经核算,扣除原告在1576号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1471元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为13483元-1471元=120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卜为民人民币120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永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希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