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8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宋彦枝、袁培立、袁芳、袁培森与东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彦枝,袁培立,袁芳,袁培森,东明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8执64号申请执行人宋彦枝,女,汉族,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袁培立,男,汉族,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袁芳,女,汉族,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袁培森,男,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东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李陆军,院长。宋彦枝、袁培立、袁芳、袁培森与东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按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东明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102.0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进行,申请人亦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杜军义审 判 员  逯 鸣代理审判员  董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边嫚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