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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茂超、谭小江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茂超,谭小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05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茂超,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小江,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茂超、谭小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周茂超、谭小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周茂超、谭小江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星豪大酒店聚餐,周茂超中途离开,而后步行至酒店附近的十字路口拦乘桑某乙驾驶的浙C×××××出租车,双方因载乘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周茂超持石头砸击被害人桑某乙头部,二人互有损伤,随后周茂超逃往星豪大酒店,桑某乙尾随追赶至酒店一楼大厅。此时,谭小江、“小林”(另案处理)等人闻讯赶来,在周茂超的指认下,谭小江等人持凳子等器物对桑某乙进行围殴。经鉴定,桑某乙脑挫裂伤,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现遗头部32.0cm手术缝合创,左手中指指骨线性骨折,头部2.5cm缝合创,双手累计5.0cm缝合创,该伤势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周茂超头部累计3.0cm缝合创,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头皮肿胀,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谭小江被抓获,被告人周茂超接到黄龙派出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证人桑某甲、刘某、陈某、李某、余某甲、余某乙、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桑某乙的陈述,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星豪酒店的监控视频,被告人周茂超、谭小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茂超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谭小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周茂超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谭小江上诉称,自己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周茂超、谭小江的供述、被害人桑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余某甲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等相互印证,证实周茂超因乘车问题与桑某乙发生互殴,后跑进星豪大酒店,在周茂超指认下,谭小江等人对桑某乙进行围殴的事实,谭小江行为积极,依法不认定为从犯。周茂超、谭小江的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茂超、谭小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茂超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周茂超能主动投案,谭小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均已予从轻处罚。周茂超、谭小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