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康爱贤与巩义市公交公司、贺军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爱贤,巩义市公交公司,贺军奇,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康爱贤,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义市公交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4797987。法定代表人赵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军奇,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55170585P。法定代表人徐振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爱贤诉被告李新明、巩义市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贺军奇、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新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爱贤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星,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军奇、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爱贤诉称:2015年2月6日11时22分许,李新明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A×××××号公交车行驶至巩义市新华路建新街口时,与被告贺军奇驾驶的被告富达公司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致豫A×××××号公交车乘坐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称其损失为:医疗费19758.57元、护理费21309.12元、误工费28728.70元、营养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20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800元、复印费69元、交通费55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康爱贤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原告腰椎损伤与此交通事故只是部分因果关系,计算原告损失时应考虑原因比例及大小;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143元。被告贺军奇、富达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康爱贤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爱贤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腰椎损伤与此交通事故只是部分因果关系,计算原告损失时应考虑原因比例及大小;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1时22分许,在巩义市新华路建新街口,李新明驾驶豫A×××××号公交车与被告贺军奇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豫A×××××号公交车乘坐人原告康爱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军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康爱贤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5日,计252天,花去医疗费18946.57元、门诊费243元(此款系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9189.57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右髋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本院依原告康爱贤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3月2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年龄,腰椎退行性变程度,及交通事故致伤暴力方式和原告腰椎的损伤程度,综合分析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腰椎损伤的主要原因,与原告腰椎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自本次腰椎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252天(含住院时间),护理期252天(含住院时间)。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9657.38元(28472÷365×25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鉴定结论计算为7560元(30×252)。原告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计算为5040元(20×252)。原告在巩义市区居住,其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及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28729.21元(25576÷365×4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为204608元(25576×20×40%)。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5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500元。原告康爱贤以上损失共计288084.16元。同时查明:李新明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被告富达公司系豫A×××××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豫A×××××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除为原告康爱贤支付门诊费243元外,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00元。被告公交公司共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143元。在庭审中,原告康爱贤提供巩义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份,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2.4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4日将豫A×××××号出租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贺军奇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5000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军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明应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贺军奇应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李新明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军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富达公司作为使用性质为出租车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且作为被告未到庭说明其与车辆的关系,应与驾驶员被告贺军奇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康爱贤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1918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营养费5040元,计31789.57元,已超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原告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19657.38元、误工费28729.21元、残疾赔偿金2046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计273494.59元,已超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11万元。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10000+110000)。扣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188084.16元(288084.16+20000-120000),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70%,即131658.91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5143元,被告公交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16515.91元(131658.91-15143)。被告贺军奇应赔偿30%,即56425.25元。被告贺军奇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代被告贺军奇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豫A×××××号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鉴定费2800元不属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805.99元【(56425.25-2800×30%)×95%】。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805.99元(120000+52805.99)。扣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70005.99元(172805.99-2800)。扣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被告贺军奇应再赔偿原告3619.26元(56425.25-52805.99),被告富达公司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康爱贤仅提供医疗费票据,未提供处方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2.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腰椎损伤与此交通事故只是部分因果关系,计算原告损失时是否考虑原因比例及大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相关损失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在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时不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爱贤各项损失共计十七万零五元九角九分;二、被告巩义市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爱贤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六千五百一十五元九角一分;三、被告贺军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爱贤各项损失共计三千六百一十九元二角六分,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康爱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七十元,共计五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巩义市公交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三十元,被告贺军奇、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