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执恢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恢3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胡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执字第0031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恢复执行,由被执行人胡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527128.2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胡某某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恢复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给付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4160元、申请执行费847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确认被执行人胡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借款本息527128.23元,约定于2016年4月22日前偿还2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8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8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8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87128.23元;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收到首笔还款200000元后,即自愿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胡某某位于某某市场对面门面房屋一间的查封;三、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对其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4160元、申请执行费8470元,被执行人胡某某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终结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胡某某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新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武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