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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宏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鼎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宏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南通鼎泰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南京宏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721735-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15号瓯江大厦。法定代表人朱澎,宏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章龙,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鼎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13206120502121320),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姜镇三圩埭村二十二组。法定代表人沈祁峰,鼎泰公司总经理。原告宏彩公司诉被告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彩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鼎泰公司长期存在货物购销关系,由其向鼎泰公司供应金粉、银浆等化工产品。自2013年底起,鼎泰公司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3月,鼎泰公司共计拖欠货款68150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8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81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鼎泰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26日起,被告鼎泰公司多次向原告宏彩公司采购金粉、银浆等化工产品。分别为2013年10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采购总价值为29250元的金粉;2013年12月14日,约定采购总价值为9650元的金粉、银浆,双方未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2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采购总价值为3500元的金粉;2014年2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采购总价值为25750元的金粉。三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月结(收到货和发票后,30日内结清)。合同中另对供货产品、单价、数量、总金额以及交货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鼎泰公司订货后,宏彩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鼎泰公司至今未能付款。宏彩公司索要无果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因鼎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鼎泰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宏彩公司已开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10日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总计68150元),该三张发票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认证并已全部进行抵扣。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快递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宏彩公司与被告鼎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收到货和发票后,30日内结清。宏彩公司已向鼎泰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认证并已全部进行抵扣,该三张增值税发票可以与购销合同、送货单、快递运送单据相互印证,证实宏彩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鼎泰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逾期付款损失主要为鼎泰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宏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的损失已超出利息损失的范围,故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来计算宏彩公司的损失。逾期鼎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鼎泰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宏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81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29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以96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以29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宏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54元、财产保全费7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16元,由原告宏彩公司负担50元,被告鼎泰公司负担2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霍 翔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 蓉书 记 员  王诗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