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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春霞与于刘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700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腊月2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被告隐瞒了第二次婚史。原告是带着两岁的女儿同被告结婚的,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女儿不好,连给孩子打防疫针都不乐意。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曾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胎死腹中,原告为了家庭选择了忍耐。在原告第二次怀孕时因营养不良等因素需要保胎,被告不愿意花钱,后在被告同意下原告选择了人流手术,在此期间,被告也不曾对原告进行照顾。后原、被告一起到南方蒸馒头,为筹集本钱向原告姐姐借款12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此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更加不好,被告还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无奈于前年回娘家居住,现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仍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31份及照片1张。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与原告和好,曾催促原告尽快与其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4、证人秦某甲、秦某乙、谷某当庭作证。证明原告结婚时带去的有嫁妆,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现原告在娘家居住已经两年以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向他人借款12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自2014年春节后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结婚时的嫁妆有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家中。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通过原告王某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短信聊天记录及当庭陈述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婚后未能培养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长期在娘家居住生活,与被告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的嫁妆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依法分割1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性予以核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的嫁妆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仍应归其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