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433号原告段某某,女,1990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骂,再加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与被告从2015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有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万元,现住房产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页)。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被告张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份,原告段某某、被告张某甲在苏州打工时相识,2010年春天订婚,2010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不能互解互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3月1日,原告段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被告张某甲在外出打工时相识,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并共同抚养,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互相谅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能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松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