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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陆元清与陆朝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元清,陆朝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元清,男,1940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萧县,现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朝文,男,196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陆怀清,农民,系陆朝文之父。上诉人陆元清因与被上诉人陆朝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俊举、代理审判员杜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元清、被上诉人陆朝文的委托代理人卢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元清一审诉称:其在萧县圣泉乡北城集村居住。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所在的村集体实行宅田合一,陆元清家分得土地2亩(含村内荒地及规划的宅基地)。在陆元清老屋前面,其与二哥陆号清(已去世)的宅基地分在一起,共计0.8625亩,其与陆号清为共有人。2000年陆朝文在陆元清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在该土地上违章建房,占用陆元清0.62亩土地,并建造了院墙,将陆元清的出路全部堵死,致使其无法正常出行。请求判令:陆朝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陆朝文一审辩称:陆元清所诉不实,其二爷陆号清是五保户,其父陆怀清负责陆号清的生活及丧葬事宜。陆号清去世后,陆怀清继承了陆号清的宅基地,又将该处宅基地交给陆朝文使用。陆朝文为陆元清留出了出行道路,未将其出行的道路堵死。陆元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陆元清老家在萧县圣泉乡北城集村,其在该村现有宅基地一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陆元清自认在争议的宅基地上违章建房的是陆朝文及陆怀清。陆元清、陆朝文对陆朝文现在使用的争议的宅基地均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元清未提供其对陆朝文使用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及陆朝文妨碍其出行的有效证据,其要求陆朝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元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陆元清负担。陆元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政府未向任何村民颁发宅基地使用证,陆元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陆朝文建房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以陆元清无土地使用证为由否认陆朝文侵权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2、陆号清去世前系杨楼镇财政所工作人员,陆朝文称其是五保户,诉争土地来源于陆号清不属实。3、陆朝文仅为陆元清留出1米宽的通道,造成其无法通行,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陆朝文辩称:陆朝文的父亲陆怀清的大爷陆继银对诉争土地有使用权,陆继银系五保户,陆怀清对其生养死葬,陆继银去世后,诉争土地由陆怀清使用。请求依法判决。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经现场勘验,陆元清房屋院墙东侧有一条通向大路的通道。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陆朝文是否侵犯陆元清的宅基地使用权,陆元清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能否支持。本案中,陆元清主张陆朝文侵犯其0.62亩宅基地,但未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其宅基地的四至界点亦不清楚,从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看,陆元清院墙东侧有一条通向大路的通道,无证据证明陆朝文房屋西侧为历史通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陆朝文侵占其宅基地并阻挡其通行通道,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判决驳回陆元清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陆元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陆元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