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高举与林口县建堂乡大盘道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举,林口县建堂乡大盘道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503号原告高举,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明,男,林口县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口县建堂乡大盘道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峰,职务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高举与被告林口县建堂乡大盘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盘道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举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被告大盘道村的法定代表人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本村学校以前用原告的取暖煤折成人民币为4800元,并承诺近期偿付。此后的几年,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借故推拖,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给付欠款48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8年,为化解九年义务教育债务,在大盘道村李刚家里,时任大盘道村小学的校长肖福臣和出纳员田凤祥及原告高举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峰(时任盘道村会计职务),请求其将学校债务化解。田峰借高举的票据复印,在此票据的内容上注明是1996年-1997年大盘道村取暖煤款4800元,在票据上写的是借票据人田峰。因此,被告认为此事只是借票据复印,被告并不欠原告的煤款。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2008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学校所欠的煤款4800元应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被告单位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票据进行复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2日,时任大盘道村出纳员、现任大盘道村法定代表人的田峰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借票据系:欠据4800元,原据:96-97年学校取暖煤款,欠款人为大盘道村学校,经手人为肖福臣、田凤祥。审理中,原告主张此款系学校所欠煤款,应由被告偿还。被告主张,此借据是肖福臣与田凤祥通过关系找到田峰将借据复印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以化解九年义务教育过程中所欠债务。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峰在审理中陈述所借原告的票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原告表示记不清楚了,经审判人员进行充分说明并询问原告所借出的票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后,被告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票据的借据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所借票据系复印件,原告对该陈述既不明确表示肯定,也不明确表示否定,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进行询问后,原告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故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即原告借给被告的是复印件,因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被告所出具的借据系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