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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郑洋毕号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洋毕,孟庆佳,孟庆碟,孟庆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495号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城区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尤昌文,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炼祥,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宇,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洋毕,基本信息略。被告孟庆佳,基本信息略。被告孟庆碟,基本信息略。被告孟庆泽,基本信息略。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龙农商行”)诉被告郑洋毕、孟庆佳、孟庆碟、孟庆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炼祥、田宇,被告郑洋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佳、孟庆碟、孟庆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贰年(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月利率为10.46‰,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5.69‰。同时,被告郑洋毕、孟炳钢用共有的位于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马场坝组的房屋(房产证号:安房权证栖凤街道办事处第XX号、安房权证栖凤街道办事处第XX-1号)对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且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贷款现未到期,由于被告孟炳钢已故,被告郑洋毕及子女已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郑洋毕仅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49162.36元,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共欠原告利息133685.2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决解除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炳钢、郑洋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判决四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含利息、复息)133685.3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利息为正常期限贷款利率为10.46‰),本息合计1133685.32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贷款之日止。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判决被告以其抵押担保的房屋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资格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兴融)农信社(2014)年个贷字167号《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复印件)、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授权扣划款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来我行办理借款的事实。3.(兴融)农信社(2014)年抵字167号《抵押合同》(复印件)、孟炳钢、郑洋毕身份证(复印件)、孟炳钢及郑洋毕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伙协议(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房屋抵押物清单(复印件)、房地产价值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我行办理登记房产抵押手续等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归还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偿还及未偿还本息的事实。被告郑洋毕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均是事实,合同是孟炳钢和原告约定的,我只是去签字,我与孟炳钢把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马场坝组的房屋对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孟炳钢与付之清一起做二手房生意,贷款的钱全被付之清占用了,现我无力偿还。借款期间利息我们偿还了49162.36元,我现在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诉请,我愿意偿还本金。贷款本金只能等卖房子之后才能偿还。被告郑洋毕无证据提交。被告孟庆佳、孟庆碟、孟庆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郑洋毕之夫孟炳钢以想扩大在安龙县安坡路和马场坝经营的酒厂和农副产品,因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安龙农商行申请贷款1000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安龙农商行与被告郑洋毕、孟炳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兴融)农商行(2014)年个贷字167号,《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为经营酒厂及农副产品;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第四条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10.46(年/月),利率为下列第(一)种:(一)固定利率,即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二、罚息利率:(二)被告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六条(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2种方式还本付息:2.按季(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郑洋毕与其丈夫孟炳钢均在该《合同》借款人签字栏签字捺印。2014年10月30日,原告安龙农商行与被告郑洋毕及其丈夫孟炳钢签订《抵押合同》,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郑洋毕、孟炳钢自愿依(兴融)农商行(2014)年个贷字167号《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第十七条抵押物清单中载明孟炳钢、郑洋毕将其共有的位于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马场坝组的房屋(权属证书及编号为:安龙县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安龙县房权证新安镇字第XX-1号,建筑面积为1140.02平方米,评估价值200万元)为上述借款1000000.00元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一条抵押物约定郑洋毕、孟炳钢以本合同第十七条“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向安龙农商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孳息及代为物。除在本合同中已作特别说明外,孟炳钢、郑洋毕特别说明,在该抵押物上存在安龙农商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其金额及范围是本合同第二条。《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利息(报货护理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安龙农商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安龙农商行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查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郑洋毕及其丈夫孟炳钢均在《抵押合同》中甲方栏签字捺印。2014年10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郑洋毕丈夫孟炳钢的账号为XX的银行卡内,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0.4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本方式为按期还本,被告郑洋毕及其丈夫孟炳钢均在该凭证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郑洋毕与其丈夫孟炳钢共支付贷款利息49162.36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郑洋毕与其丈夫孟炳钢即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3月20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利息(含复利)133685.22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复利年利率为15.69%。同时查明,二被告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被告郑洋毕丈夫孟炳钢于X年X月X日去世,郑洋毕与其丈夫孟炳钢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孟庆佳、次女孟庆碟、长子孟庆泽。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郑洋毕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孟庆佳、孟庆碟、孟庆泽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放款100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郑洋毕及其丈夫孟炳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郑洋毕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对被告郑洋毕及其丈夫孟炳钢共有的位于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马场坝组的房屋(权属证书及编号为:安龙县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安龙县房权证新安镇字第XX-1号,建筑面积为1140.0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孟庆佳、孟庆碟、孟庆泽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孟炳钢已于2015年1月6日去世,被告孟庆佳、孟庆碟、孟庆泽作为孟炳钢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孟炳钢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孟庆佳、孟庆碟、孟庆泽应在各自继承孟炳钢的财产限额内与被告郑洋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洋毕、孟炳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郑洋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0日为133685.22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利息以1000000.00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年利率10.46%计算,复利以未结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69%计算]。三、被告孟庆佳、孟庆碟、孟庆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各自继承孟炳钢的财产限额内与被告郑洋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洋毕与其丈夫孟炳钢共有的位于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马场坝组的房屋(权属证书及编号为:安龙县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安龙县房权证新安镇字第XX-1号,建筑面积为1140.02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5003.17元,减半收取7501.59元由被告郑洋毕、孟庆佳、孟庆碟、孟庆泽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念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元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