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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刑初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郁永学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第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旭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9日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朱新祥、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湖北某汽车租赁公司诉讼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琴,被告人郁某及其辩护人魏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郁某伙同“张华”(男,身份不详)经预谋后,窜至被害人周某经营的湖北某汽车租赁公司内,郁某在明知将车辆租赁后并不予使用,尔用于抵押贷款,仍编造理由,从该公司租赁一辆车牌照为“鄂C×××××”的灰色东风悦达起亚牌YQZ7169A型轿车(租赁使用时间:2015年7月22曰至2015年7月25日),后“张华”以抵押贷款为由将该车辆驶往湖北省襄阳市、山东省莱芜市、新泰市等地进行藏匿,该车辆至今无法追回。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99335.62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被告人郁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郁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郁某伙同“张华”(男,身份不详)经预谋后,到被害人周某经营的湖北某汽车租赁公司内,郁某以租车使用为理由,从该公司租赁一辆车牌照为“鄂C×××××”的灰色东风悦达起亚牌YQZ7169A型轿车(租赁使用时间: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5日),郁某租赁车辆后按事先的预谋,由“张华”以抵押贷款为由将该车辆驶往湖北省襄阳市、山东省莱芜市、新泰市等地进行藏匿,该车辆至今无法追回。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99335.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租赁汽车协议书及车辆信息,证明郁某租赁湖北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某)鄂C×××××轿车情况;(2)郁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郁某身份信息情况;(3)郁某租赁汽车后的运行轨迹,证明郁某租赁汽车后汽车GPS卫星定位的运行轨迹具体情况;(4)郁某户籍信息,证明郁某身份信息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陈述,证明郁某租赁车辆后,公司通过GPS发现车辆轨迹不对就联系郁某,但电话始终打不通,被租赁的车辆购买价值10.5万元。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单位湖北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郁某在其公司租赁车辆,协议约定租赁期三日,在十堰城区使用。后郁某将车开至襄阳、山东泰山后,GPS轨迹掉线,无法联系。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郁某的供述:因欠外债50万元左右,急需资金周转,黄国强介绍张华给我认识,张华说可以把车租出来,拿车去抵押贷款。后和张华一块到永捷顺汽车租赁公司,预付3000元押金和1000元租车款,签订租车协议后由张华驾驶车辆至襄阳,后我有事离开襄阳,张华回话说款贷出后联系,后发现他的手机关机,无法联系。5、鉴定意见十堰市物价局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被骗车辆经鉴定,价值99335.62元。6、视听资料十堰东收费站图像,证明被骗车辆驶离十堰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郁某退赔被害单位湖北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9933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