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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何彦国与滑县公安局、滑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何彦国,滑县公安局,滑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法定代表人缪金福,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彦国,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彬,安阳麦多商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法定代表人曹海平,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晓克,滑县道口镇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韩卫民,滑县道口镇派出所民警。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法定代表人陈忠,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拾恩,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峰,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骄温尔顿公司)因诉原审被告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骄温尔顿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瑞兵,被上诉人何彦国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生、纪彬,原审被告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克、韩卫民,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拾恩、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彦国系河南麦多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2年9月23日,麦多公司与中骄温尔顿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何彦国作为麦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租赁中骄温尔顿公司的中骄温尔顿购物中心负一层和地上一层用于超市经营。麦多公司与中骄温尔顿公司就《房产租赁合同》的履行曾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日19时43分,滑县公安局接到“110”报警,即指派道口派出所民警出警,道口派出所2014年10月8日受理并立案调查。《受案登记表》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记载:“2014年10月2日晚上19时44分,张某报案称:2014年10月2日下午17时00分左右,滑县道口镇麦多超市的高经理和何经理酒后到滑县道口镇温尔顿售楼部柳总的办公室,因故高经理和何经理将柳总办公室的电水壶、电脑屏幕、花盆等物品摔坏。由于报案人当天有事,不能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报案人2014年10月8日才来派出所接受询问,故不能及时输入系统。”滑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8日、10月9日对中骄温尔顿购物中心工作人员张某、耿某、闫某、柳某进行了询问,于2014年12月1日就中骄温尔顿公司被损坏物品询问了张某。2015年2月5日,对安阳麦多公司副总经理高某进行了询问,2015年4月17日对滑县麦多超市工作人员王某进行了询问,2015年5月29日对何彦国进行了询问。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了滑价证鉴(2014)210号《关于对被毁电脑显示屏水壶损失价格鉴定》,对损坏的联想液晶电脑显示屏1台、扬子牌电热水壶1个鉴定价值为916元人民币。滑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时均进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告知。滑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9日20时30分对何彦国进行行政处罚前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何彦国陈述申辩意见为:“我没有砸东西”。滑县公安局对何彦国的陈述、申辩意见未进行复核,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并于当日23时许送滑县拘留所执行,后予以暂缓执行。何彦国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维持行政处罚。滑县公安局提供的2015年5月29日道口派出所关于何彦国多次传唤不能到案情况说明(证据19)记载:“2014年10月2日傍晚接110指令温尔顿售楼部被砸警情后,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拍照,对报案人等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后处理查处,我所民警多次到麦多超市传唤涉嫌人员何彦国,何彦国均不在超市,通知麦多超市的有关人员通知何彦国到派出所,何彦国均没有到案。2015年4月17日有关估价鉴定出来后,我所民警多次到麦多超市传唤涉嫌人员何彦国,何彦国均不在超市,通知麦多超市的有关人员通知何彦国到派出所,何彦国均没有到案。”滑县公安局提供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据23)显示:承办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此案符合条件,拟延长办案期限。”领导审批意见为“同意”,签署时间均为2015年5月17日,无延长办案期限的具体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滑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本案中,报案人10月2日报案,滑县公安局也指派民警同日出警,但滑县公安局的办案部门道口派出所10月8日才予以受理,违反了上述及时受理的规定。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中记载的未能及时受理的原因“由于报案人当天有事,不能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报案人2014年10月8日才来派出所接受询问,故不能及时输入系统。”不符合规定,不能视为法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滑县公安局提供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中,并未记载本案属案情重大、复杂,也未确定具体的延长期限。滑县公安局为了查明案情,就损毁物品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滑县公安局2014年12月31日就提取了鉴定书,故其委托鉴定的期间于2014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滑县公安局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呈请和审批的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但未确定具体的延长期限,自取回鉴定书后时间经过了四个多月,违反了上述延长办案期限的规定,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且鉴定期间并未实际影响其办案期限。滑县公安局主张的法定办案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为不能传唤何彦国到案,根据上述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但滑县公安局并未作出强制传唤的决定,故滑县公安局该主张不能成立。滑县公安局称因鉴定机关未能及时加盖公章,直到2015年4月17日才从鉴定机关取回鉴定书,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其主张的原审法院调取的鉴定书登记簿记载的提取时间为归档时间相互矛盾,故滑县公安局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滑县公安局对何彦国的陈述、申辩意见未进行复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未能及时受理治安行政案件,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未能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滑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依法应一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滑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9日对何彦国作出的滑公(道口)行罚决字(2015)093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滑政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县公安局、滑县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上诉人中骄温尔顿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主要理由:(一)证人张某、王某、柳某、高某、耿某、闫某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0月2日晚何彦国酒后与高某等人至柳某办公室将热水瓶、加湿器、电脑等物品摔到地上及踹档案柜几脚造成损失916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滑县公安局2015年5月29日对何彦国询问时,何彦国陈述其没踹办公柜也没有摔电脑显示器等物品。滑县公安局2015年5月29日对何彦国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时,何彦国陈述和申辩意见为“我没有砸东西”。何彦国的该陈述和申辩意见与其被询问时的陈述意见一致,不属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滑县公安局不应进行复核。实际上滑县公安局认真听取了何彦国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进行了书面阅卷复核。原审判决认定滑县公安局对何彦国的陈述、申辩意见未进行复核,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0月2日接报警后,涉案人员均要求私下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滑县公安局才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受理。受案不及时系事出有因,应视为行政程序瑕疵。滑县公安局系因何彦国不能及时到案接受询问才造成办案超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视为瑕疵。上述瑕疵并未对何彦国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也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判决以此为由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在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没有责令滑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属于漏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彦国辩称: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滑县公安局不及时受案和超期办案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对何彦国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程序属于违法,不属于瑕疵。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要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案件事实不是认定而是审查。中骄温尔顿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应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二、中骄温尔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何彦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彦国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滑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规定,超过办案期限未办结案件显然不等于不能追究违法嫌疑人的法律责任。滑县公安局未及时受理登记、办案超期应属于瑕疵,不属于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何彦国本案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属于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属于应当进行复核的法定情形,滑县公安局未予复核并不违法。原审判决以上述情况属于违法为由,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彦国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滑县公安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告知何彦国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时,对何彦国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且滑县公安局存在不及时受案和超期办案的问题,故中骄温尔顿公司上诉称、滑县公安局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滑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据此,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未责令滑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骄温尔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县中骄温尔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卫红审判员  蔡 梅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