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相清与刘志明、史碧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相清,刘志明,史碧玉,刘宝元,李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779号原告杨相清,男,193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师阳,泰州市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鞠小敏,泰州市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明,男,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史碧玉,女,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寅,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元,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李春明,女,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杨相清诉被告刘志明、史碧玉、刘宝元、李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刘志明、刘宝元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刘志明、刘宝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简转普裁定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杨相清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春明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相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师阳、被告史碧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明、刘宝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相清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刘志明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其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被告刘宝元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刘志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后刘志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刘宝元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刘志明与史碧玉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志明、史碧玉、刘宝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代理费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志明、刘宝元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史碧玉辩称:1、其对刘志明借款并不知情,其在家主要带孩子,不参与刘志明及家庭的生产经营。2015年12月,刘志明一家因负高额债务离家,至今杳无音讯;2、其打听到刘志明债权债务多是由于刘志明私下从事放贷业务,出现债务危机;3、刘志明拥有家族企业泰州市深元纺织有限公司,公司由其父母经营,一直经营状况良好,直至2015年12月法定代表人刘志明消失后才停业。这说明刘志明借款并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4、刘志明作为债务人的5起诉讼案件债权债务均发生在2015年下半年,累计金额高达1200万元,很明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刘志明本人无经营企业,亦无添置新的房屋不动产和汽车,故本案债务不属于刘志明与史碧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史碧玉不需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史碧玉已于2016年3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刘志明向杨相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刘志明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出借人杨相清借到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按月结算。借款人同意将上述款项汇入刘志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借款人如不能按月结息或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对借款总额按每日壹万圆的违约金率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之日为止。借款人违反上述规定,出借人随时有权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代理费等为实现上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刘宝元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自愿以其所有资产抵押给出借人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保证范围: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出借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杨相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各转账100万元至刘志明的上述银行卡账户内。另查明,刘志明与史碧玉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刘志明是泰州市怡然之家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泰州市深元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之一。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志明向杨相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相清按约给付款项,刘志明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期内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志明与史碧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志明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在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刘志明与史碧玉就借款属于前列三种情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志明与史碧玉向杨相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史碧玉辩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刘宝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志明追偿。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借条中约定承担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诉请的代理费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明、刘宝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明与史碧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相清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志明与史碧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相清支付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刘宝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志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60元,合计2996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40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翔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