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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燕平与珠海市山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平,珠海市山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933号原告吴燕平,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22。被告珠海市山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汉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少梅,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燕平与被告珠海市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帝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平,被告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少梅、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原告吴燕平主张于2005年8月入职被告山某公司,被告山某公司认为原告吴燕平于2006年1月入职。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9年5月20日。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清洁员。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1700元。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被告山某公司继续聘用原告吴燕平从事原来的工作至今。六、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月27日。七、仲裁请求:1.要求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休假工资共9865元;2.要求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双休日加班费63138元。八、仲裁结果: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6)2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九、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休假(法定节假日)工资共9865元;2.要求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双休日加班费63138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吴燕平在2013年1月23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吴燕平与被告山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月23日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吴燕平与被告山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3日终止,即原告吴燕平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而吴燕平直到2016年1月2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此间亦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因此原告吴燕平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吴燕平在2013年1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山某公司继续聘用原告吴燕平从事原来的工作至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告吴燕平从2013年1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被告山某公司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双方从上述之日起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吴燕平从2013年1月23日起与被告山某公司产生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而是适用民事法律处理,原告吴燕平从2013年1月23日起要求被告山某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燕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燕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帝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