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满士忠、马宇与华中领、周文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满某某,马某,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异45号异议人满某某.申请执行人马某。被执行人华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本院在执行马某与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满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满某某称,2001年3月8日,异议人与济宁市新技术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建济宁市新技术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科苑小区东组团5号楼工程。2003年12月29日,异议人与济宁市新技术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包括科苑东组团5号楼东三单元四层西户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折抵部分工程款。为此,异议人将济宁市新技术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诉至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令济宁市新技术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异议人100余万元工程款。在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得知涉案房屋首先颁证至苏某名下,后又由苏某名下过户至华某某、周某某名下。异议人认为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向苏君、华某某、周某某颁发房权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济字第0022146号(苏君名下)房产证和济字第××号(华某某、周某某)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基于此,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再过户至李某名下的行政行为亦属违法。为了避免将来的执行回转,依法申请中止本案的执行。另外,异议人已于2013年3月16日将涉案房屋抵偿给杨某所有。异议人不再实际控制涉案房屋,无法向法院交付涉案房屋。综上,要求法院终止执行本案。本院查明,马某与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476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华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马某借款55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前付清;二、原告马某对被告华某某、周某某名下位于科苑东组团5号楼东三单元四层西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对位于科苑东组团5号楼东三单元四层西户的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2015年6月30日,李某以65万元竞得。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确认拍卖成交裁定。本院认为,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已于2015年7月7日执行终结,异议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满某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鲁平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