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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秀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林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王秀山,林樟,姚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锦霞,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山,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樟,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忠,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水稻种植户。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山、林樟、姚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越,被上诉人王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樟、姚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秀山诉称:2015年2月12日12时20分,林樟驾驶号牌为黑G轻型普通货车,在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以下简称八五四农场)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大街与东外环路交叉口处时,与在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秀山驾驶的四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秀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姚忠系号牌为黑G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王秀山要求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林樟、姚忠赔偿医疗费3,004.91元、误工费12,1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945.00元、交通费104.00元,合计16,996.91元;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林樟和姚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林樟、姚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王秀山当时并未受伤,车辆损失已赔付完毕。王秀山在发生交通事故两个月后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林樟、姚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2日12时20分,林樟借用姚忠的号牌为黑G轻型普通货车,在八五四农场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大街与东外环路交叉口处时,与在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秀山驾驶的四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秀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姚忠系号牌为黑G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6,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王秀山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到八五四农场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肩部红肿。2015年3月6日,王秀山在八五四农场医院进行DR检查,诊断为内固定钢板固定螺丝向上方轻度移位,内固定钢板向上方略突起,支出检查费55.00元。2015年4月13日,王秀山入八五四农场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872.91元;王秀山误工43天,误工费5,259.85元(黑龙江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00元÷360天4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00元/天15天);护理费856.00元(黑龙江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00元÷360天7天),合计9,793.76元。该事故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山在庭审时自愿放弃药费77.00元及交通费104.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王秀山因左肩部受伤在八五四农场医院手术治愈,左肩部有内固定物。事故发生时王秀山左肩部仍有内固定物。原审判决认为:王秀山驾驶四轮电瓶车与林樟驾驶的号牌为黑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林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樟是借用姚忠的车辆,但姚忠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该车辆在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王秀山主张的损失9,793.76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对王秀山要求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9,793.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林樟、姚忠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秀山要求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林樟、姚忠赔偿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林樟、姚忠提出王秀山的损失与此起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林樟、姚忠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9,793.76元;二、驳回原告王秀山要求被告林樟、姚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原告王秀山负担95.35元,被告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负担129.65元。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秀山在发生交通事故二个月后才住院,其无法证明左肩部内固定钢板固定螺丝向上方轻度移位与2015年2月12日的交通事故有关。王秀山左肩部曾于2013年11月受伤,当时进行手术治疗,左肩部有内固定物,属于旧伤。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要求通过司法鉴定证明王秀山住院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王秀山、林樟、姚忠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王秀山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秀山因左肩部红肿一直吃药进行治疗,医生告诉王秀山在左肩部红肿期间不宜手术,因此王秀山等左肩部消肿后才进行手术。王秀山因交通事故受伤,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王秀山提交X光片二张,欲证明王秀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左肩部受伤。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无异议。因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王秀山原审时提供的八五四农场医院门诊病历手册、DR检查报告单、原审法院对八五四农场医院医生栾福胜所做的询问笔录及王秀山二审时提供的X光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秀山在交通事故后左肩部受伤的事实,且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二审庭审发表质证意见时,对王秀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左肩部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应对王秀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因原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天安保险鸡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强审判员  苏 倡审判员  石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欣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