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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贺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刑初5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2013年7月8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招摇撞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兰州市安宁区王家庄“某某饼”店铺内冒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以办理健康证为由骗取史某某黄金叶牌香烟两盒、大饼一斤。二、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兰州市安宁区王家庄“便民蔬菜店”冒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以办理健康证、食品检验化验单为由骗取宋某某300元人民币。三、2015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兰州市安宁区王家庄“某某早点鲜面条”店铺内冒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以办理健康证为由骗取陈某某120元人民币。四、2015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市政管理所门口的“某某迁栗”店铺内冒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以办理卫生许可证为由骗取康某某芙蓉王牌香烟两盒。五、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贺某在兰州市安宁区王家庄“清真大饼”店铺内冒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以办理健康证、食品质检报告为由骗取马某某200元人民币、黑兰州牌香烟一盒。六、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兰州市安宁区王家庄“酥脆香烤饼馒头”店铺内冒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以办理食品检验报告为由骗取马某某150元人民币。七、2015年10月底10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天手擀面”店铺内冒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以办理卫生许可证、面条检验报告为由骗取杜某某300元人民币、芙蓉王牌香烟两盒。上述赃款赃物均被被告人贺某挥霍。以上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贺鹏贺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他人现金1070元及香烟等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