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5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由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0时许,在高密市夏庄镇沙窝村龙泉饭店门口北侧,被告人周某及林某、王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酒后因琐事与同来饭店吃饭的栾某等人发生言语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林某、王某对栾某拳打脚踢,二人将栾某打倒在地,后周某采用脚踹大腿根部、持木棍打大腿根部的手段对栾某进行殴打,致栾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栾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审理中,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栾某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自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栾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2)乐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住院病案,户籍信息,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董夕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