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0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康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0921号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吴文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伟,女,198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