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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某诉卢某邓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卢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616号申请执行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卢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隆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卢某、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86867元,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卢某、田某某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卢某、田某某未履行义务,陈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卢某在银行存款5163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某,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卢某、田某某在银行另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陈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卢某、田某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欧阳杰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汉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