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和盛皮革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加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和盛皮革制品工贸有限公司,叶加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845号原告晋江和盛皮革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水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小川,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加进,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晋江和盛皮革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加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东来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和盛皮革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加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加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革,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7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75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加进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内容为“今欠晋江和盛皮革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捌万肆仟柒佰伍拾贰元(¥84752元)/2015年元月30日付款叁万元正(¥30000元)/欠款人:叶加进(捺手印)/2014.5.11”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加进拖欠原告晋江和盛皮革制品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9752元的事实。被告叶加进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叶加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或提交证据对原告晋江和盛皮革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的主张及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内容清楚、完整,可证明被告叶加进拖欠原告货款49752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加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晋江和盛皮革制品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价款为人民币84752元的皮革。嗣后,被告仅陆续支付35000元,至今尚欠49752元经催讨未付,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和盛皮革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加进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7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叶加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加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和盛皮革制品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752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叶加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汀洲本案适用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