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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邵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1738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曾用名许庆庆。原告邵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举行婚礼。婚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2015年4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殴打原告,期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近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不完整、有断章取义之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未否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系2012年8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有过短期交往;2013年8月,经介绍人再次撮合后,双方进入恋爱阶段。××××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举行婚礼。婚后,由于原告脾气性格因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多次离家。相反,被告对原告生活关心爱护,但原告却对自已的言行予以反省和改进。原告捏造和扩大了事实依据,诬陷被告多次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在不受某些外界情绪影响时,婚姻生活稳定,感情较好,且被告对原告关怀备至。原、被告生活中所出现的问题属非原则问题,需要理解和包容,更需要磨合和宽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13年8月,经介绍人再次撮合后,双方进入恋爱阶段。××××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因性格存在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还发生肢体冲突。2015年4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3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过相恋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缺乏互相尊重对方的个人意见和意愿、缺乏相互理解和支持,在家庭琐事上引起夫妻意见分歧,但未见有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即可改善,故对原告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