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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宋德龙与王洪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龙,王洪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776号原告宋德龙。被告王洪兴。原告宋德龙诉被告王洪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包车协议”,被告将自有的出租车(×××新款捷达)承包给原告经营。2016年2月,原告因身体不适不能再开车,欲往外地就医治疗,为此特意提前告知被告,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2016年3月1日双方正式解除合约,原告将承保车辆及相关手续完整交与被告,被告却违背协议,以各种理由不退还租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与被告就此事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共识,无奈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包车事实存在,现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因原告承包我车期间给我车造成了损坏没有赔偿;因其出现事故给我的车造成保险金上浮,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包车协议”一份。证明我与被告签订包车协议并交纳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一份,理赔费用计算书三份。证明因原告在承包我车期间出了两次事故,保险公司对我的车进行理赔,造成我车的保险费上浮。经原告质证对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出了两次事故,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了。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2、照片2张。证明原告对我的车造成损失没有对我进行赔偿。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我完全不知道,车的损坏不是我弄的。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证明力。经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包车协议”,被告将自有的×××捷达出租车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0元保证金。“包车协议”第五条规定:“承包期间,车辆必须由承包人驾驶,如果发现有其他人驾驶,担保金不予退还,并解除此合同。”未约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其他情形。2016年3月1日,双方经协商正式解除合同。原告将承保车辆及相关手续交回被告,被告未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引发诉讼。经查明,原告承包车辆期间,发生两次交通事故,该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被告提供车辆尾部有一破损的照片,主张系原告所致未赔偿,原告否认损坏由其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包车协议”合法有效。经协商解除协议后,被告应依约将2000.00元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承包车辆发交通事故后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未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包车协议”未对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费上浮部分由谁承担进行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费上浮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车辆尾部有一破损的照片,不足以证明破损系原告所致。故被告不予返还保证金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承包车辆保证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景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璐(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