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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593号原告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王义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维维,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12年8月23日11时10分,李某某驾驶辽JXX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创业路东驿小区北门前与沿创业路由西向东付某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海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海民一初字第43号判决,并以给付完毕。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因需做内固定物取出术到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23天。出院后休息1周。此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9.08元,误工费2887.20元,护理费2213.52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230元,以上合计13839元。被告李某某无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同意按照国家医疗保险予以核销,超出医保范围外用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未提供误工减损证明无法证实误工减损情况,上次判决已经对伤残赔偿金已经赔付完毕,按照法律规定不同意赔付二次手术费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无法证实误工减损情况,故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无意见;营养费因原告无相关医嘱不同意支付营养费;交通费同意按5元每天支付。本案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1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辽JX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创业路东驿小区北门前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创业路由西向东原告付某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付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原告付某受伤后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4日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诊断: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伴外侧半月板撕脱;2.右肘部挫擦伤;3.右足部挫伤。原告付某出院后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海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8523.0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付某于2016年1月9日到阜新市公安医院二次手术治疗,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治疗23天。处理意见:出院后休息1周。另查明,辽JXXX**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海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以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原告二次手术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因二次手术发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209.08元(凭据);2.误工费2390.30元(29082元/365天×30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护理费2213.52元,此项诉讼请求未超过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故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5.交通费230元(10元/天×23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6209.08元、误工费2390.30元、护理费22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12192.90元;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佳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