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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民初字第0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刘远远与葛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远,葛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800号原告刘远远,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帅,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厦9楼。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远远诉被告葛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远的委托代理人孙仲伟,被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远诉称:2015年8月7日8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宿邳线250省道46.8千米处左转弯时,与被告葛帅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为31385元。被告葛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帅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公司需审核行驶证和驾驶证,如两证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该车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根据所负事故责任扣除5%的免赔率。交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8时许,原告刘远远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250省道行驶至46.8千米处左转弯时,与被告葛帅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河中队调查认定,刘远远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帅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为原告刘远远所有,该车因事故损坏维修费用为31385元。经邳州市交巡警大队新河中队委托,2015年8月15日,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C号小型轿车损坏部件的修复价值为31385元,原告刘远远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葛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5%。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维修费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葛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远远车辆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肇事方依责赔付。因被告葛帅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其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远远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车辆损失31385元;2、施救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88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1885-2000元)0.30.95】8517元(取整数),被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共计赔偿10517元。不足部分【(31885-2000元)0.30.05】448元(取整数)由被告葛帅赔偿。因原告刘远远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邳州市交巡警大队新河中队委托且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已经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并且该车已经修复,被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对于车辆损失的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葛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远远各项损失10517元。二、被告葛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远远各项损失448元。三、驳回原告刘远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刘远远负担1260元,被告葛帅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李锁娜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魏 星书 记 员  呼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