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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8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鹏与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8868号原告王鹏,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娥(王鹏之妻)。被告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1号楼4层A座甲3D。注册号110102004990533。法定代表人罗月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玥辉,女。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与被告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联顺达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委托代理人孟祥娥与被告京联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玥辉、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诉称,2014年11月22日上午9时20分,我爱人孟祥娥驾驶我的车牌号×××的白色宝马车,停放在京联顺达公司下属所辖的海淀区北太平庄路两侧(编号海2210)收费停车场路东侧停车位内(城建大厦以北,北三环中路43号院8号楼和塔1楼之间辅路),收费停车员将车辆引导入位,并给予票号1474460的北京停车场计时票。中午约12时40分,孟祥娥取车时发现我的车前保险杠、前机盖子被撞,毁损严重,四处寻找收费员未找到,后询问城建大厦门前辅路收费员,称之前的收费停车员已走。因肇事车辆已逃逸。孟祥娥随后分别向122、110报警,后有花园路派出所两名警察出警,到现场勘验记录。孟祥娥之后联系京联顺达公司,有工作人员答复称收费员说有路人看到有红车撞白色宝马车,车号未记住。孟祥娥后又与京联顺达公司海淀负责人马硕联系车辆损失索赔事宜,经多方多次交涉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京联顺达公司支付我车辆维修费7658.4元,并赔偿我交通费3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京联顺达公司辩称,王鹏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即使对方车辆损伤当日在我方车位停放过,也需证明其车辆的损害事故是在被告车位上发生的;三、即使对方车辆是在我方车位停放,双方也仅存在临时租赁合同关系,我方不承担保管责任;四、我方对对方车辆的损害无任何过错或过失,侵权人应为碰撞其车辆的第三人,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五、对方自身存在过失,其车辆被碰撞后,警方曾协助查找肇事车辆,但其以工作繁忙为由迟迟不予配合,丧失了及时查找肇事车的最佳时机,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六、保险公司已赔付,对方在接受赔付后追责的权利已转移给保险公司,对方已无权再向他人主张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损失。经审理查明,王鹏系涉案的车牌号×××的白色宝马车车主。2014年11月22日13时1分29秒,王鹏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以下简称清河交通大队)报警称其宝马车停在北太平庄桥北侧城建大厦门前,不知被什么车刮撞了,无人伤;同日13时14分28秒,孟祥娥向清河交通大队报警称宝马车停在海淀北太平庄桥北侧城建大厦北侧被刮撞,不清楚对方什么车。2014年11月28日8时3分0秒,孟祥娥向清河交通大队反映11月22日的事故当时已报警,目前还未找到逃逸车,要求民警处理。清河大队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孟祥娥称车辆停放于海淀北太平庄路城建大厦门前,车辆前部被撞,车辆损坏,对方驶离,无线索,孟祥娥于2014年11月22日13时1分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发现场没有可以覆盖京联顺达公司涉案收费停车位的监控录像,肇事车辆至今未找到。王鹏后将损坏车辆送去维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向王鹏赔付了70%的损失,王鹏自费负担了30%的维修费计7208.4元。另有450元维修费王鹏未能提供发票原件,京联顺达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王鹏提交北京停车场计时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受损情况及收费停车场标志照片、车辆受损周边环境和地理位置照片、与京联顺达公司工作人员及经理马硕通话录音,证明其与京联顺达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及车辆受损情况;提交2014年11月6日的出租车发票,证明其为修车花费的交通费损失;京联顺达公司不认可计时票、照片、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经询问,京联顺达公司认可王鹏所述涉案车辆停放位置属于其收费停车场,称因其公司人员更换频繁,事发当日上午的停车收费员联系不上,无法到庭核实情况,有员工称曾有女的就涉案事故打过电话,听说是马硕接的电话,但沟通内容无法核实,马硕现在联系不上。审理中,为查明事发情况,根据王鹏申请,本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调查取证,值班民警在110报警系统中未查询到孟祥娥当日的报警记录,且称无法确认当日是否有民警出警,要求孟祥娥到场根据民警照片墙指认出警民警,后本院联系孟祥娥到场指认,其称时间太久已无法辨认。本院后前往清河交通大队调查取证,调取了王鹏报警事故电话记录表和孟祥娥报警事故电话记录表和反映电话记录表,出警民警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事后与孟祥娥去孟祥娥指认的事故现场找寻事故线索,查看是否有监控录像,之后根据事发当天的122报警记录及孟祥娥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至于事发当天交警是否出警去现场不清楚。王鹏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京联顺达公司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为报警记录表和调查笔录内容没有显示王鹏车辆是完好无损地停入其车位,并由其工作人员履行接车手续,因此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不能支持对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计时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账单预览、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受损情况及收费停车场标志照片、车辆受损周边环境和地理位置照片、通话录音、电话记录表、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当前的路边停车位收费停车交易习惯中,通常为停车人将车辆停入停车位后,收费停车员向其交付计时票,停车人取车时收费停车员凭停车人手中的计时票计时收费。本案中,王鹏对曾在京联顺达公司经营的停车位停车后车辆被撞的事实提供了北京停车场计时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受损情况及收费停车场标志照片、车辆受损周边环境和地理位置照片、与京联顺达公司工作人员及经理马硕通话录音、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考虑到王鹏作为个人的举证能力,其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依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王鹏所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其曾在京联顺达公司经营的停车位停车后车辆被撞的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本案保管合同成立,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因京联顺达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王鹏车辆被撞,且事后无法找到肇事车辆,故京联顺达公司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鹏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658.4元中的7208.4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450元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鹏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鹏车辆维修费七千二百零八元四角;二、驳回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鹏负担三元,已交纳;由北京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光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