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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涂某与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21民初562号原告涂某,女。被告佘某某,男。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涂某与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受理后,本院发现原告涂某曾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了(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涂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曾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10月12日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应驳回原告涂某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涂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