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熊昌红与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昌红,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昌红,男,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刘晓琴,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梁晓良,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双爱,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熊昌红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7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琴,被上诉人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双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6年7月,原告熊昌红到福建省苏邦煤矿一号井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担任采煤班班长。1999年11月9日,原告熊昌红因合同期满,办理退场手续,并领取了退场金329元、车船费225元、劳动保险金940元。200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止,原告熊昌红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从事经商、餐饮工作,并于2013年6月11日注册经营义乌市熊昌红饭店。2015年9月18日,原告熊昌红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为:1、确认1996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提供1996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工种、工作岗位、在岗时间、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等名称)、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个人计量检测档案等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其他资料;3、责令被告提供1996年至1999年原告在被告入职工作时的体检报告、离岗时的体检报告。2015年9月18日,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劳仲不(2015)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超出仲裁申请时效提出仲裁申请,对原告熊昌红的请求事项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1996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提供1996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工种、工作岗位、在岗时间、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等名称)、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个人计量检测档案等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其他资料;3、责令被告提供1996年至1999年原告在被告入职工作时的体检报告、离岗时的体检报告。另查明,福建省苏邦煤矿在2001年4月30日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01年4月30日,苏邦煤矿与龙岩矿务局、永定矿务局、漳平煤矿合并组成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月25日,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政府主导下改制成立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苏邦煤矿为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矿井。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熊昌红自1996年7月起至福建省苏邦煤矿工作至1999年11月,其从1996年7月至1999年11月期间与福建省苏邦煤矿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福建省苏邦煤矿于2001年4月30日合并为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矿井,再于2003年1月25日合并为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矿井。原告熊昌红于1999年11月与福建省苏邦煤矿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在前,用人单位合并在后,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从1996年7月至1999年11月期间与被告煤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系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原告要求承继苏邦煤矿的被告提供1996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工种、工作岗位、在岗时间、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等名称)、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个人计量检测档案等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其他资料以及原告入职、离岗时的体检报告,理由不充分,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苏邦煤矿入职、离岗时曾进行体检,故对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昌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熊昌红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熊昌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熊昌红上诉称,一、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出具的闽煤电劳(2014)367号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熊昌红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其处理意见﹤二﹥调查核实的情况中承认“熊昌红同志曾在我司的前身苏邦煤矿从事过3年采煤工作,1999年因期满办理了退场手续,在退场前按照规定在苏邦矿区医院进行离岗体检,体检结论为身体健康、未出现职业病征兆”。虽然在1999年11月3日,即在熊昌红采煤3年零4个月后被告确实为原告办理了退场,但在原告出具的退场人员证明书中只有姓名、籍贯、年龄、入场劳动时间、工种及级别,以及退场时被告发放的退场金、劳保金、车船费及批准机关等,该证明书上根本没有涉及原告退场时进行过体检,更没有体检结论(体检为健康,未出现职业病征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自认确实进行过体检。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苏邦煤矿入职、离岗时曾进行体检,而驳回诉讼请求,明显是违背基本事实。且因被告未进行上岗前与离职退岗健康体检,那么用人单位就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做了职业健康检查没有给劳动者检查结果就等于没有做职业病健康检测,没有职业健康检查就不能终止与原告的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能终止劳动合同的。此外,上诉人从2005年5月工9日至今一直从事经商、餐饮,未接触粉尘等有害物质,已尽到全部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系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的劳动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史(包括工种、工作岗位、在岗时间、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个人计量检测档案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以及上诉人入职、离岗时的体检报告,理由不充分。但一审法院却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在1999后施行的法律而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此外《卫生部同意将接触炭黑引起的尘肺列入职业病范围的复函》(1974年10月18日(74)卫防字848号)“建议有关工厂认真做好防尘工作。要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劳动保护,对接触炭黑作业的工人要进行定期体检;已确诊的患者要积极治疗”,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被上诉人却拒不提交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煤电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是于20O3年设立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原福建省苏邦煤矿的职工,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9年11月就已经合法解除,被上诉人在一审也充分举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均未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要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为必要条件,据此,被上诉人认为1999年11月原福建省苏邦煤矿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法依规进行的,且已生效,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为上诉人出具其所主张的职业病诊断所需材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从2002年开始实施,出于对社会稳定性及信赖利益的维护,法律不具有溯及力,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认定200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不适用于本案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被上诉人对“200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止,原告熊昌红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从事经商、餐饮工作,并于2013年6月11日注册经营义乌市熊昌红饭店”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诉人认为应补充认定:1999年12月至2005年12月上诉人在家务农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事实的认定,与本案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江西省贵溪市文坊镇吊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一直没有接触粉尘的工作。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从业经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真实,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单位证明形式上的要求,没有证据效力,且与本案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熊昌红自1996年7月起至福建省苏邦煤矿工作至1999年11月,其从1996年7月至1999年11月期间与福建省苏邦煤矿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福建省苏邦煤矿于2001年4月30日合并为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矿井,再于2003年1月25日合并为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矿井。上诉人熊昌红于1999年11月与福建省苏邦煤矿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在前,用人单位合并在后,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从1996年7月至1999年11月期间与被上诉人煤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进行上岗前与离职退岗健康体检,那么用人单位就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上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均未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要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为必要条件,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系2002年5月1日开始施行,法律不具有溯及力,故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承继苏邦煤矿的被上诉人提供“1996年至1999年期间上诉人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工种、工作岗位、在岗时间、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等名称)、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个人计量检测档案等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其他资料以及上诉人入职、离岗时的体检报告”,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驳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熊昌红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昌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审 判 员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其溢(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