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福建省建瓯市。现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9时2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莆阳路南方医院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8.981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视频,人口信息,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车辆致性证书及合格证,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瓯市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不适宜在户籍地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无法提供常住地的有效证明材料,户籍地有关部门又认为不适宜在户籍地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不适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柯子鹏人民陪审员 朱赐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