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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石劼勐、唐立辉与彭晓阳、彭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劼勐,唐立辉,彭晓阳,彭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065号原告石劼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立辉,系原告石劼勐之妻。原告唐立辉。被告彭晓阳。被告彭春兰。原告石劼勐、唐立辉诉被告彭晓阳、彭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文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日光、刘传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阳、彭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劼勐、唐立辉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彭晓阳向原告石劼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13日,被告彭晓阳向原告石劼勐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同日,被告彭晓阳向原告唐立辉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原、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期1年,按季付息。被告对该三笔借款按约定利率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后未支付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石劼勐、唐立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两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于199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于1982年1月8日登记结婚;5、三张借据,拟证据2013年11月11日,被告彭晓阳向原告石劼勐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13日,被告彭晓阳向原告石劼勐出具了借款9万元的借据,双方月利率2.5%。2014年1月13日,被告彭晓阳向原告唐立辉出具了借款7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2.5%。原、被告对该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期1年,按季付息;6、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唐立辉通过工商银行取款现金3万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唐立辉通过农业银行取款4.9万元。2014年1月4日,原告唐立辉通过农业银行取款20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唐立辉通过农业银行取款1万元。同日,原告石劼勐通过中国银行汇款8万元至被告彭晓阳账户。被告彭晓阳、彭春兰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彭晓阳向原告石劼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13日,被告彭晓阳又向原告石劼勐借款9万元、向原告唐立辉借款7万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5%。同日,原告石劼勐通过银行汇款8万元至被告彭晓阳账户。原告唐立辉陈述其余借款18万元通过银行取款或现金支付给被告彭晓阳。被告彭晓阳依次向原告石劼勐、唐立辉出具了借款10万元、9万元、7万元的三张借据,原、被告对该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期1年,按季付息。被告对该三笔借款均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1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0日止,借款16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2日止)。后两被告未支付本息,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石劼勐、唐立辉于199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彭晓阳、彭春兰于1982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8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及部分现金银行取款记录,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否定,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晓阳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月利率2%计取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晓阳、彭春兰共同偿还原告石劼勐、唐立辉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借款10万元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借款16万元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劼勐、唐立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彭晓阳、彭春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文彩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