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朝贵诉被告王成平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874号原告王某甲,云南省文山市人,文山市古木中学初二学生,住文山市。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被告王某丙,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现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王菊,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儿子,在2015年,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王某乙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在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的父亲王某乙与被告离婚,原告由王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在判决生效后至今,父亲王某乙带着原告居住生活,供原告读书,偿还债务。事实上,原告在读小学六年级时,被告就经常不在家,不照顾原告,原告的学费、生活费全部由父亲王某乙承担。在被告要求处理离婚案件时,被告表示有能力抚养原告,但法院将原告的抚养权判归王某乙,却没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以王某甲年龄增长,就读初中,开支逐步增加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丙一次性支付原告至年满十八周岁(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的抚养费人民币54000元(54个月×1000元/月)。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某丙辩称,1、在生效的(2015)文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用分配原告的父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分配给了原告的父亲,即被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已全部支付给了王某乙。原告的父亲王某乙与被告在离婚前,拥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文山市古木镇洗古塘村民委二道栅门的一间三格两层的房屋,位于文山市沙坝地炬龙万商汇第10幢802号商品房一套、×××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号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以及栽种于丘北的2000空三七、通海的3000空三七。以上财产,在离婚时,判决归王某乙所有,只要求补偿被告10万元。进而判决原告由王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已经以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全部支付给了王某乙;其次,王某乙与被告并没有任何夫妻共同债务。在生效的(2014)文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王某乙与被告无任何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在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乙与被告并未共同生活,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时隔一年,王某乙提出的、在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其个人的债务。而在(2014)文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产生的债务,则不客观真实,与判决系矛盾的。据此,王某乙与被告并没有任何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抚养费需要增加。3、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增加抚养费的前提是父母具有给付的能力。被告现无任何居住场所,在工厂打工,月收入只能够维持自己的生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王某丙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2015)文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王某乙与王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王某乙,由王某乙补偿王某丙10万元;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24日作出判决,认定王某乙与王某丙无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于2002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月生育了原告王某甲。2015年3月31日,王某丙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王某丙与王某乙离婚;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位于文山市古木镇洗古塘村民委二道栅门村小组(文集用[2014]第02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文山市房权证文房字第081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一间、文山市沙坝地炬龙万商汇第10幢第一单元第8层02号商品房一套、×××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王某乙所有,由王某乙补给王某丙房屋分割款10万元;欠王前富地租钱、遮阳网钱、水费合计8.8万元、欠丘学飞借款5万元、欠张普林借款14万、欠周明华农药钱2.264万元、欠马云亚肥料款1.915万元由王某乙承担清偿。现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以王某甲逐渐长大,就读初中,开支逐步增加,仅靠原告父亲抚养能力有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丙一次性支付王某甲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即共计人民币5.4万元。另查明,(2015)文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王某乙补给王某丙房屋分割款10万元,现王某乙未履行,王某丙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在执行程序中。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据此,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必须以上述所列举情形为条件,并有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抚育费有所增加的情形,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有给付的能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是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