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宣琛艳与张志良、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琛艳,张志良,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323号原告宣琛艳。委托代理人杜晓艳(曾用名宣晓艳)。被告张志良。被告颜伟。原告宣琛艳诉被告张志良、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宣琛艳委托代理人杜晓艳,被告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宣琛艳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志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则按日利率0.01%计算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时止。同时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颜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此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张志良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208元、违约金2630元;2.被告颜伟对被告张志良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志良已按月利率1.9%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志良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2805元以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0.01%计算的违约金,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张志良未作答辩。被告颜伟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志良在被告颜伟的连带责任保证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颜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志良、颜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志良作为借款人,被告颜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宣琛艳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2805元以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0.01%计算的违约金;二、颜伟对上述第一项中张志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颜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张志良追偿。如张志良、颜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张志良、颜伟负担。该款宣琛艳已预交,由张志良、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宣琛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