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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沈海鸥与张伟强、张世长伟杰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海鸥,张伟强,张伟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3336号申请执行人沈海鸥,男,汉族。被执行人张伟强,男,汉族。被执行人张伟杰,男,汉族。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两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财产报告表,责令其立即履行如下各自义务:1、被执行人张伟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10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即2016年4月1日止);2、自2016年4月2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张伟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被执行人张伟强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5、两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费2900元。但截至目前,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张伟强所有的价值315200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的财产、收入或冻结、扣划其相应金额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张伟杰所有的价值310900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的财产、收入或冻结、扣划其相应金额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义         芳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莫随明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