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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36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庆芳,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包雅玫,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芙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芳、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雅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2012年5月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处事极端,致双方婚后经常为了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告父母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大部分用于偿还所欠债务,被告得知后与原告每天争吵。原告处处忍让,但言语稍有不慎,被告即会大发雷霆,甚至以离婚为要挟,提出不合理要求,双方矛盾激化。2015年2月双方开始分房居住。2015年3月7日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撤回起诉。但双方的关系未得到缓和。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后被告通过发短信等方式,对原告及原告母亲进行辱骂、嘲讽。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不尽为人母的重任。至此,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丙现年幼,在双方矛盾期被告多次上门要求探望女儿,但均被阻止,现被告思念女儿成疾,被告认为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不利于女儿成长,并且离婚后被告探望女儿更是难上加难。原告诉状上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发生争吵,这些都不是事实,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贴补原告的家庭开支,不可能存在因为拆迁款发生争执,综上请求法院考虑社会和谐、孩子成长,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丙。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也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持诉称理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乃是双方疏于沟通交流所致。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尚不能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进一步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如此,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诗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