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叶笙、廖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叶笙,廖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13号保险公司办公大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林贻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新华,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叶笙,男,曾用名叶就昌,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廖群,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隆公司”)诉被告叶笙、廖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新华,被告叶笙、廖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叶笙因沙场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20130015《借款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被告叶笙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尚需单独支付违约金,逾期本金或利息超过10天的,每天按违约金额2‰计收。被告廖群作为被告叶笙的配偶,在《借款与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叶笙转账50万元贷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29日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499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笙、廖群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付至本案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登记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具备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经营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和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款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笙、廖群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廖群作为被告叶笙的配偶,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4、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证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叶笙发放借款50万元,履行贷款人的义务;5、《通知书》两张,证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叶笙发出《通知书》追索欠款,被告叶笙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叶笙发出《通知书》追索欠款,被告叶笙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叶笙、廖群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50万元无异议,但对利息支付的期间有异议,认为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4月份。被告叶笙、廖群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叶笙、廖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叶笙、廖群签订编号20130015的《借款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笙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沙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需单独支付违约金:逾期本金在10天(含10天)以内的,每天按违约金额1‰计收,逾期本金10天以上的,每天按违约金额2‰计收;逾期利息10日(含10天)以内的,每天按违约金额1‰计收,逾期利息10日以上的,每天按违约金额2‰计收;借款期限一个月以上的,按实际天数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被告廖群与被告叶笙系夫妻关系,被告廖群在合同上确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叶笙名下账户转入5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两被告尚欠亿德隆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11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叶笙、廖群签订的《借款与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3年6月18日已届满,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因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过高,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笙、廖群连带偿还原告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笙、廖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9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毅飞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