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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906号罪犯张明,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五监区十三分监区服刑。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瓯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明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南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4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5分。本次减刑向建瓯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3300元,向本院缴纳罚金64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5分,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