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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字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靖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字505号原告靖某被告桂某某原告靖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华、人民陪审员彭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被告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某诉称:我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因缺乏了解就闪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结婚两年多一直没有小孩,前后去医院检查治疗花了三万多也没见好转。且××××年×月××日被告在家中趁我在床上睡觉的时候将在外面买的酒精,直接泼到被子上,并用打火机点着,多亏救火及时,没造成人员受伤,被告还拨打了110报了警。原告母亲听闻跑来,心脏受不了刺激,当场昏厥过去。另被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心灰意冷,多次协议离婚,商量无果。故诉请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子女、无财产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靖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因夫妻感情不合我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我的主张;(3)法院根据我提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4)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被告桂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不承担诉讼费,是原告起���我的,又不是我起诉原告。原告诉状中经人介绍和结婚的时间不错,没有子女,没有财产属实,但其他的情况都不属实。原告的身体也有疾病,并且原告在婚后有家庭暴力。被告桂某某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CT报告单、彩超报告单和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桂某某对原告靖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靖某对被告桂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伤情产生的事实是被告桂某某摔伤,而不是家庭暴力导致的。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桂某某提交的CT报告单、彩超报告单和门诊病历,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证明被告身体受伤,但不能证明导致产生伤情系原告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靖某与被告桂某��于××××年年底在网络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原告靖某与被告桂某某夫妻感情不和,××××年×月××日原告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年×月××日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靖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靖某与被告桂某某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年×月×日,原告靖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过程中,核实原告靖某与被告桂某某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于××××年×月借桂某(被告桂某某父亲)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靖某与被告桂某某相识、恋爱,虽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琐事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诉请后,原告靖某与被告桂某某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靖某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被告桂某某也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靖某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核实双方无子女抚养,无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为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靖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靖某、被告桂某某各承担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彭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承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