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影诉被告郎俊娟、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影,郎俊娟,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496号原告李晓影,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被告郎俊娟,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被告于强,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原告李晓影诉被告郎俊娟、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影、被告郎俊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郎俊娟和于强共同向她借款80,000元,此款经她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李晓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3月6日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郎俊娟辩称,她同意还款,但暂时无力偿还,现在原告已经起诉了,她同意偿还属于她的那部分钱,因为她现在找不到于强,她申请离婚也快到期了,她还完钱再找于强,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不同意偿还利息,因为借据中没约定利息,也没有住宅合同等,当时借款时她没有拿任何做抵押,不可能给原告她所有的任何财产,有多少钱就还多少钱。被告郎俊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郎俊娟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且被告于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强与被告郎俊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于强、郎俊娟向原告李晓影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强、郎俊娟向原告李晓影借款,并自愿出具了借据一份,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晓影主张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未书面记载借款利息支付标准,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自原告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较为适宜。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强、郎俊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晓影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于强、郎俊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人民陪审员  李有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