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熊海河与被执行人孙传富、张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海河,孙传富,张路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2执异2号案外人廖忠明,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申请执行人熊海河,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被执行人孙传富,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被执行人张路英,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熊海河与被执行人孙传富、张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廖忠明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廖忠明称,2016年1月25日,新邵法院在邮政银行扣划的64700元非张路英所有,是其与唐志群为张路英作流水而打入的存款,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1、裁定中止执行(2016)湘0522执18号裁定书,2、请求新邵县人民法院将已扣划的64700元人民币返还给异议人。并提供了廖忠明、唐志群身份证明;廖忠明签名的孙传富、张路英与唐志群签订的协议书;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熊海河依据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23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张路英在邮政银行有存款64700元,2016年1月25日本院依法将该存款予以扣划。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乃物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将货币的直接占有授予他人,在丧失货币占有的同时,也丧失货币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对案外人提出要求中止本院(2016)湘0522执18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扣划存款返还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廖忠明请求中止执行(2016)湘0522执18号裁定书及将已扣划的64700元人民币返还给廖忠明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基文审 判 员 陈勇锋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志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