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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张家口市花园果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花园果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花园果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丽娅。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法定代表人徐明勋。委托代理人赵东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市花园果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果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5)下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果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赵东生,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诉称,果品公司、李某因经营周转向民生银行申请信用贷款。2014年5月14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果品公司、李某向我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8.4%,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便向果品公司、李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2782003.06元及利息。要求果品公司、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782003.06元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2.6%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李某及果品公司辩称,双方借款事实认可,民生银行提供300万元贷款后,民生银行要求返还30万元合同保证金,该30万元保证金不能计算到借款本金中,实际使用借款是270万元,应按照27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因经营周转向民生银行申请信用贷款。2014年5月14日,民生银行与李某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为授信人,果品公司为共同授信人。授信人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8.4%,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双方还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李某向民生银行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民生银行有权自行直接从李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双方还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果品公司、李某果品公司为共同还款人,果品公司对李某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14日,民生银行向李某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同日,李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中存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未能主动偿还借款本息,故民生银行以从李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中扣款的方式将果品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进行了抵销。截至起诉时,李某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2782003.06元及2015年5月15日以后利息。民生银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果品公司、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782003.06元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2.6%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因经营周转向民生银行借款,果品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民生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果品公司、李某应依约履行到期偿还本金及依约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于民生银行要求果品公司、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782003.06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果品公司、李某主张民生银行向其贷款后曾要求李某返还30万元作为保证金,借款本金应为270万元。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782003.06元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2.6%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张家口市花园果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李某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056元,由李某、张家口市花园果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果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民生银行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由于经营所需向民生银行申请信用贷款300万元,但要求贷款发放后在民生银行幵设的专有特定账户预存30万元作为利息分期扣除,但上诉人是不能自由支配使用的,只有相应借贷按期归还了,这个保证金才归还上诉人,无奈之下,被迫签订这种协议。2014年5月14日民生银行向上诉人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同日,从300万元中提出30万元预存在被上诉人账户上,上诉人实际使用贷款额应该是270万元。一审法院按照300万元的贷款额支持民生银行利息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民生银行这种预收贷款保证金的行为是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的,我国《贷款通则》第18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若金融机构实行贷款预收保证金制度,致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不能满足借款人急需资金的需要,就是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请求贵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民生银行答辩称,30万元合同保证金是合同约定,是李某自愿的,该保证是保证我行按时收回借款利息而约定。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因企业经营周转为由,向民生银行借款,民生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民生银行向李某发放贷款,为保证自身利益不受损失与李某进行约定,贷款交易完成时,李某必须按照民生银行的要求,在民生银行开设账户存入30万保证金,其目的是李某向民生银行未能支付到期款项时,民生银行直接从李某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中扣划。双方的约定均为自愿,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李某作为授信人,果品公司作为共同授信人,应依约履行到期偿还本金及依约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果品公司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张家口市花园果品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牛 洁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