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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霞与王锦春、杨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王锦春,杨安民,王建红,义马市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刘霞,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锦春,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安民,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建红,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文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义马市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法定代表人马红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龙,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魏贤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矿利,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义武,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霞诉被告王锦春、杨安民、王建红、义马市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天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王锦春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杨安民,被告王建红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义马天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龙,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翟矿利、何义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2014年9月19日,在义马市银杏路与龙山街交叉口处,被告王锦春驾驶轻骑二轮电动车与被告杨安民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相撞,我坐在被告王锦春的电动车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060.52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严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杨安民驾驶的车辆属于义马市天禾公司所有,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建红。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锦春、杨安民、王建红、义马天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83695.58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锦春辩称: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2、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安民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和答辩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因原告无偿坐车,答辩人是好意搭载,应当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建红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锦春是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现原告起诉五被告,五被告分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划分,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安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建红一致。被告义马天禾公司辩称:具体事故的情况,公司并不清楚。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本案肇事豫M×××××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6条,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保险比例为30%,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30%范围内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审核;3、我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告刘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9月30日,认定被告王锦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安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霞无责任。2、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4年9月19日住院2014年10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诊断为:桡骨骨折,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背部软组织损伤;3、义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受伤情况;4、义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出院后前臂固定2个月,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5、义煤集团总医院用药清单,义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分别为10575.32元、140元、65.2元、140元、140元;6、义煤集团总医院陪护证一份,陪护1人,计30天,时间2014年9月19日住院2014年10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7、王润证明,证明原告刘霞日工资90元。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没上班。8、周小伟证明,证明原告刘霞日工资90元。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没上班,住院30天,住院休息一个月,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共114天10350元;9、陈少国未开工资证明,证明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因护理妻子刘霞未上班,单位未给陈少国支付工资;10、陈少国工资表复印件;11、司法鉴定书,刘霞构成10级伤残,2015年1月12日,鉴定费票据一张1000元;1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6日,交强险限额12.2万元;13、杨安民驾驶证及王建红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刘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锦春对原告证据1至5、12、13无异议,认为其它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王建红对原告证据1至6、12、13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7、8中的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对原告证据9、10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对证据11的鉴定等级不予认可,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被告杨安民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建红。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证据1、5、12、13无异议,对原告其它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证据2、3、4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6的陪护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证据7、8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11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机不合理。被告杨安民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被告义马天禾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锦春、杨安民、王建红、义马天禾公司、阳光财险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被告阳光财险的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评定其伤残程度。2015年9月30日,原告刘霞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另行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3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刘霞,被告王建红、义马天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鉴定时没有配合鉴定机构的检查,该鉴定结论不真实,被告王锦春、杨安民与被告阳光财险的意见一致。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原告证据1、5、12、13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3、4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其它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中并未说明鉴定过程中原告存在不配合鉴定的情形,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在义马市银杏路与龙山街交叉口,被告王锦春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东行驶被告杨安民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即原告刘霞、被告王锦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锦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安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桡骨骨折;2、背部软组织损伤;3、头皮挫伤;4、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伴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1060.5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杨安民垫付医疗费80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车牌号为豫M×××××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建红,被告杨安民系租赁王建红的车辆进行经营,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豫M×××××号小型轿车系挂靠在被告义马天禾公司从事运营。关于原告刘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1060.52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持续误工时间共114天,为7618元;3、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护理期间的费用计算为22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870元;5、原告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认可;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承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72906.58元。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30日,此次事故的被侵权人王锦春、刘霞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确定各被侵权人损失共计189364.1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834.03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69530.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安民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锦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义马天禾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杨安民和义马天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义马天禾公司对被告杨安民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建红,王建红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的后果,受害人主张的损失已经超过涉案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照原告刘霞的损失占被侵权人王锦春、刘霞总损失66.9%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6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按照原告的损失占各被侵权人损失总额35.4%的比例,赔偿原告刘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8940元。以上合计45630元。原告被确定的损失扣除鉴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为26276.58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情况,被告王锦春对损失超出部分的70%,即18393.6元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对损失超出部分的30%,即7883元予以赔偿,即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3513元。被告杨安民赔偿鉴定费1000元。扣除杨安民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00元后剩余200元,由被告杨安民赔偿给原告刘霞。原告刘霞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83695.58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锦春辩称原告乘坐其电动车,是其好意搭载,原告是无偿坐车,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辩称理由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霞损失53513元;二、被告王锦春赔偿原告刘霞损失18393.6元;三、被告杨安民赔偿原告刘霞鉴定费200元,被告义马市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原告刘霞承担240元,被告王锦春承担1152元,被告杨安民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宾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