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与李荣金、李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李荣金,李小梅,刘木荣,黄贵花,张锦通,黎丽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西华路南侧。负责人叶力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志阳,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金,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李小梅,女,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刘木荣,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黄贵花,女,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张锦通,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黎丽枝,女,汉族,1975年4月7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诉被告李荣金、李小梅、刘木荣、黄贵花、张锦通、黎丽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金、李小梅、刘木荣、黄贵花、张锦通、黎丽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诉称,被告李荣金因经营的需要,与张锦通、刘木荣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下同)10万元。2012年4月1日,被告李荣金向原告提交了《“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被告张锦通、李小梅、刘木荣承诺为被告李荣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荣金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1521112048014884)(以下简称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15.3%,还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原告与被告李荣金约定被告李荣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与被告李荣金、李小梅、刘木荣、黄贵花、张锦通、黎丽枝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441521212041700595)(以下简称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小梅、刘木荣、黄贵花、张锦通、黎丽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锦通、李荣金、刘木荣各支付了100000元。被告李荣金借款后,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不能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张李荣金结欠原告贷款51404.41元(其中本金为33638.61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7765.8元)。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荣金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本息51404.41元(其中本金为33638.61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7765.8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小梅、刘木荣、黄贵花、张锦通、黎丽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李荣金、李小梅、刘木荣、黄贵花、张锦通、黎丽枝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与被告李荣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提供贷款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借款人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与被告李荣金、张锦通、刘木荣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荣金、张锦通、刘木荣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联保小组的成员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小梅作为李荣金的配偶,被告黄贵花作为刘木荣的配偶,被告黎丽枝作为张锦通的配偶分别在上述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及摁指纹。2012年4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向被告李荣金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李荣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下简称《贷款借据》)上签名及摁指纹。借款后,被告李荣金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不能按约定的方式还款,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李荣金尚欠借款本金33638.61元及利息、罚息合计17765.8元。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营业执照、李荣金等六位被告身份证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信息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与被告李荣金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与被告李荣金、刘木荣、张锦通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有被告李荣金签名确认的《贷款借据》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荣金未依约定全额付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荣金付还截止2015年4月29日借款本金33638.61元及利息、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主张被告李荣金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2.95%利息、罚息,系将罚息计入利息,应析明计算,即利息按年利率15.3%,罚息按年利率7.65%计算。被告李小梅、刘木荣、黄贵花、张锦通、黎丽枝对被告李荣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主张被告李小梅、刘木荣、黄贵花、张锦通、黎丽枝对被告李荣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荣金、李小梅、刘木荣、黄贵花、张锦通、黎丽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638.61元,利息、罚息合计17765.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和年利率7.6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李小梅、刘木荣、黄贵花、张锦通、黎丽枝对被告李荣金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元,由被告李荣金、李小梅、刘木荣、黄贵花、张锦通、黎丽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