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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新财、段新文、赵六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新财,段新文,赵六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金初字第43号原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伊水路伊水明珠。法定代表人罗来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贾少辉,男,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赵新财,男,汉族,住栾川县。现羁押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被告段新文,男,汉族,住栾川县。被告赵六才,男,汉族,住栾川县。(缺席)原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财、段新文、赵六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段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财、被告赵六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后对被告赵新财进行了庭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新财于2014年1月2日,由被告段新文、赵六才作保证担保,在原告下属的潭头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用途借新还旧,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按照原利率50%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新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832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本息共计113832元,及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7.1‰计算);2、被告段新文、赵六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新财辩称:借款属实,款项用于我们五个人承包土地,现在我出事了,无力偿还。被告段新文辩称:赵新财贷款100000元属实,担保也属实,该笔贷款用于种地,该地已转给别人,给付的钱足够还贷款,但是赵新财全部花完没有还贷款,现在赵新财已找不到人。被告赵六才未到庭应诉,未提交出面答辩状,无质证意见,无辩论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七组证据:一、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新财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约定月利率11.4‰,逾期按原合同利率加收50%的事实。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段新文、赵六才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赵新财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四、照片一份,证明三被告均系本人亲自到现场办理借款手续的事实。五、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该笔贷款原告依据约定发放给借款人赵新财,并存入赵新财账户的事实。六、《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新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七、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新财欠期内利息699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120天6840元,共计1383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新财、段新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新财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被告段新文、赵六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赵新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款项贷出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14年5月31日。另查明,本案原告2015年12月31日将原名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新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新财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新财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下欠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新文、赵六才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赵新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11.4‰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1‰计算);二、被告段新文、赵六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