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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与王桂花、许志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王桂花,许志勇,马新华,王德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194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马丰路86号。负责人陈顾兵,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国,系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员工。被告王桂花。被告许志勇。委托代理人张志涛,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新华。被告王德银。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凌民支行)与被告王桂花、许志勇、马新华、王德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凌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国,被告许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花、马新华、王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凌民支行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桂花以进瓷砖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期限至2016年2月6日,按季结息。被告马新华、王德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许志勇为王桂花配偶,系共同用款人,所以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王桂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694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本息合计165694元。2016年2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许志勇、马新华、王德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许志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64%上浮50%继续计算。被告许志勇辩称,1、其与王桂花已经离婚。2、案涉借款系王桂花个人所借,是用于进瓷砖,应由王桂花个人承担,与其没有关系。被告王桂花、马新华、王德银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桂花向原告农商行凌民支行申请借款150000元,王桂花及其配偶许志勇在申请报告上签名捺印。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桂花、许志勇均在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中贷款申请内容处签名,确认已知悉贷款须知,保证遵守贷款规定,合法经营,按申请用途使用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桂花及担保人马新华、王德银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桂花以进瓷砖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6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双方约定的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王桂花,账号62×××37。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马新华、王德银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被告王桂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桂花的账户内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王桂花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标准等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完全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桂花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王桂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694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本息合计165694元。2016年2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许志勇、马新华、王德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许志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陈述,被告王桂华已经结清了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其主张利息15694元是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64%上浮50%继续计算。另查明,被告王桂花与许志勇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02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夫妻共同债务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由两人各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凌民支行及被告许志勇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一般贷款放款通知书、利息清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桂花理应按约及时还清本息,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桂花与被告许志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许志勇也在借款的申请报告及申请审批表上签名捺印,应当认定被告许志勇对借款的事实已经明知。庭审中,被告许志勇辩称其已与王桂花离婚,案涉的借款系王桂花个人所借的观点不能成立,案涉的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被告王桂华与许志勇已经离婚,且对案涉债务约定各半偿还,但原告农商行凌民支行对此并不知情,也并未认可,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许志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马新华、王德银自愿在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王桂花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马新华、王德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4、被告王桂花、马新华、王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花、许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王桂花、许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民支行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5694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64%上浮50%继续计算。三、被告马新华、王德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由四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艳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