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汲对梅诉被告陈佃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对梅,陈佃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597号原告汲对梅。委托代理人薛荷娣,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佃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25227-3,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汲对梅诉被告陈佃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对梅的委托代理人薛荷娣、被告陈佃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国亮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汲对梅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共同承担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6583.77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陈佃通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佃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汲对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汲对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佃通承担80%的责任,由汲对梅自负2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汲对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16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16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3541元(35天×36423元/年÷360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810元,合计14868.37元。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汲对梅、孙虹二人受伤,且两者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相当,故各半享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上述汲对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868.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461元(含医疗费限额5000元);由陈佃通承担2726元,陈佃通已垫付5694.37元,超出部分2968.37元由汲对梅返还,直接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由汲对梅自负681.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汲对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868.37元,由汲对梅自负681.3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61元,该款给付汲对梅8492.63元,给付陈佃通2968.37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汲对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汲对梅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汲对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吉 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