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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号民初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一审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号民初第32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东江明珠花园3-5栋1层A002-A003号、3层32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余元川。委托代理人:陈熹煜,广东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显康,广东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钟子文,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身份证号码:4413231985********。第二被告:庄容英,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身份证号码:4413231985********。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区支行诉被告钟子文、庄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晔晖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熹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子文、庄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区支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52Q213062670892),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50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限期为2013年6月18日至2026年6月18日止,在存续期间内,被告一可以在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3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但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一未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履行合同,但被告一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长期拖欠贷款。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2636.5元,利息8114.47元,合计310750.97元,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期期间,因此该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对该贷款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52Q213062670892)。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2636.5元,利息8114.47元,以上合计310750.9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500元;四、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钟子文、庄容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相关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钟子文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52Q21306267089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50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限期为2013年6月18日至2026年6月18日止,在存续期间内,被告一可以在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另外,还约定了因借款发生争议或纠纷,如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0元整,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3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但第一被告未依照合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称其多次要求被告一履行合同,但被告一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长期拖欠贷款。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2636.5元,利息8114.47元,合计310750.97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又于2016年3月22日偿还利息5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钟子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0000元,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解除与第一被告钟子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本息外,故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2636.5元及利息3114.47元(已扣除被告在起诉之后偿还的5000元的利息)。因上述债务发生在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故第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15500元律师费,但原告仅提供了7750元的有效发票,故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为775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区支行与第一被告钟子文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第一被告钟子文及第二被告庄容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区支行共同清偿借款人民币302636.5元及其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为3114.4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三、第一被告钟子文及第二被告庄容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区支行支付律师费775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2981元,公告费300元,由第一被告钟子文及第二被告庄容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晔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颖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