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4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奈曼旗芳林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奈民初字第4453号原告奈曼旗芳林物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系奈曼旗芳林物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曼,女,35岁,汉族。原告奈曼旗芳林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212.00元,滞纳金242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奈曼旗芳林物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奈曼旗芳林物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奈曼旗芳林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王爱民审判员 郑学刚审判员 赵伶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友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