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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世庆与米少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庆,米少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王世庆,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驾驶员,住平罗县。被告米少荣,男,1969年2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原告王世庆与被告米少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经营的平罗县米高农业专业合作社干活,原告完成被告交办的工作后,被告欠原告挖机工时费12000元,经催要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7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至今被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挖机工时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工时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原告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在被告经营的平罗县米高农业专业合作社干活,原告完成被告交办的工作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挖机的工时费,下欠7000元工时费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米少荣欠原告王世庆劳务挖机工时费7000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被告应承担清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工时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米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世庆挖机工时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米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学斌人民陪审员  董 秀人民陪审员  罗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浦化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