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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XX与烟台鑫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云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烟台鑫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云琪,臧红红,孙文忠,贺业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329号原告:XX,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鑫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臧红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琪,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刘云琪,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臧红红,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云琪,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系臧红红之夫,住址同上。被告:孙文忠,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贺业刚,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诉被告烟台鑫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刘云琪、臧红红、孙文忠、贺业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守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晓与被告鑫泰公司、臧红红委托代理人刘云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刘云琪与被告臧红红系夫妻关系,共同出资成立被告鑫泰公司,被告臧红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27日,被告刘云琪以鑫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的钢模板、木架子板等,被告贺业刚对该合同进行担保,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12月2日,经被告孙文忠确认,共欠原告租赁费131664.29元、丢失物资款33388.00元。后被告刘云琪支付10000.00元。要求:一、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21664.29元、丢失物资赔偿款33388.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泰公司、刘云琪、臧红红辩称,承认欠原告租赁费51664.29元,但丢失的物资被告愿意以物顶物,另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孙文忠、贺业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鑫泰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泰公司租赁原告钢模板、架子管等物资,租赁物资详见“出库单”;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一),被告每月月底向原告结算当月租金,余额原、被告在办理入库手续后当日办理租金结算;入库时原告应由被告协助对所租物资认真挑选、检验、清点、签收,不属原告物资原告不予签收;租赁物资退还时,原告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短缺、保养不善或丢失等,按(附件一)中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并与租金同时结算;被告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损坏与丢失物资的赔偿费用,被告除应足额交纳租金及损坏与丢失物资的赔偿费用外,还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没交纳的租金及费用的0.5%计算;被告指定提货人为孙文忠;担保人为贺业刚,担保人保证租赁物资到期归还给出租方,并保证租赁费用的全额付给租赁方,其他条款略。原告XX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云琪、提货人孙文忠、保证人贺业刚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及被告在附件(一)租赁物资丢失赔款及收费标准上签字盖章。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资交付给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双方经对账,2012年2月25日到2012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31664.29元,被告未退还物资有十字卡1600个、接管卡261个、活卡子102个、架子管1200.60米,被告工作人员孙文忠、李明军在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0000.00元,迄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1664.29元,对账明细表中的未退物资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文忠、贺业刚、臧红红、刘云琪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附件(一)、对账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鑫泰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现已终止履行《租赁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1664.29元事实清楚,双方且无争议,被告理应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资丢失补偿款33388.80元的问题,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在终止履行租赁合同时对丢失物资予以清点确认,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附件(一)约定的赔偿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丢失物资原告按规定收取赔偿款与租金同时结算,即被告应于双方对账的当月向原告结清尚欠的租赁费和赔偿金,逾期未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以欠款121664.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052.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每日0.5%计算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鑫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XX租赁费51664.29元、物资丢失赔偿金33388.00元,合计85052.29元。二、被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以欠款121664.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052.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每日0.5%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00元减半收取1701.0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春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